黑龙江省建筑业企业行业信用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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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07年04月04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建筑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建筑业企业综合素质,促进建筑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行业信用评价,是指对企业的资格和素质、市场行为、社会信誉进行的行业内部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凡在我省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工商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各类建筑业企业应当接受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信用评价。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行业信用评价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管理部门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奖罚。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建筑业企业信誉评价、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管理、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建筑业企业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程序 

第六条  信用评价由省、市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二级资质以上企业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评;三级资质企业由企业自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评,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随机对三级资质企业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

第七条  信用评价每年进行一次,统一安排在每年的下半年进行,年度内完成。

第八条  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企业信用评价时,由建筑业企业管理部门牵头,质量监督、安全、招投标管理部门参加成立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统一组织考评。

第九条  信用评价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企业向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条  参评企业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一)填写《建筑业企业信誉评价申请表》,可在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上下载;

(二)提供工程技术、经济专业人员职称证件、项目经理证书、工程业绩证明、获奖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年终财务决算、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采取审查书面材料和抽查施工现场等方式进行信用评价,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填写《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标准表》并做出评价结论。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复评。

 

第三章  评价内容 

第十二条  信用评价指标包括:企业的资格和素质、市场行为及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企业的资格素质指标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数量;

(二)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的数量;

(三)企业负责人、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的职称和经历;

(四)工程业绩。

第十四条  市场行为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

(二)工程承发包情况;

(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

(四)建筑工程质量情况;

(五)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第十五条  社会信誉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统计法执行情况;

(二)诚信履行企业应尽的义务、责任情况;

(三)履行依法缴纳税费、办理社会保障情况;

 

第四章  评价方法和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评价由信用评价委员会采取打分的办法进行,企业资格和素质占50分,市场行为占30分,社会信誉占20分。

第十七条  信用评价为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企业,70~89分为合格企业,69分以下为不合格企业。

第十八条  为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提升我省建筑业企业综合实力,增设企业评价附加指标20分。

第十九条  优秀企业附加指标分值不少于10分。

 

第五章  奖罚措施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凡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发生三级以上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企业评价均为不合格企业。

第二十一条  获得优秀的企业下一年度可免除行业信用评价,并重点扶持,合格企业一般监管,不合格企业应限期整改,实行重点监督和管理,连续两年信用评价为不合格的企业,将对其资质条件进行重新查验,并按重新查验的条件确定其资质等级。年度不参加考评企业为信用不合格企业,对不合格企业可通过互联网进行曝光。评价结果作为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招标投标、评先评优的依据,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并通过发文通报和上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信用评价档案管理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年度考评表及相关材料及时存档。

第二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的综合考评由各地、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8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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